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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科研院所技術開發研究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稿件來源: 責任編輯: 發布時間:2009-09-14

  第一條  為加強科研院所技術開發研究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管理,保持和提高中央級科研單位的開發研究實力和持續創新能力,促進科研單位的改革與發展,根據科技資金管理的要求和國家有關財務制度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的來源為國家財政撥款,主要包括:
  (一)根據科技撥款制度改革的規定,中央級科技單位減撥的事業費留給科技部(原國家科委)作為科技信貸與貼息資金的部分,以及轉制科研單位減撥的事業費留在主管部門作為行業技術工作經費的部分;
  (二)科技部將減撥事業費用作科技周轉金的歷年回收資金;
  (三)上述資金的利息收入。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年度預算由科技部商財政部確定,并充分發揮政府有關部門、中介機構在決策管理過程中的管理、評議和咨詢作用。
  第四條  專項資金的安排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和財經紀律,支持科學評估、擇優支持、合理安排、專款專用。
  第五條  專項資金的支持方向
  專項資金科研補助資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央級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包括1999年以后轉制的原中央級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以開發高新技術產品或工程技術為目的的應用開發研究工作。專項資金采取項目支持的方式,每個項目的支持額度一般為50-200萬元。
  第六條  專項資金的支出范圍
  專項資金的支出范圍包括項目費和管理費。項目費指項目研究過程中發生的直接費用,由項目承擔單位管理和使用;管理費指為開展項目評估、項目管理等發生的支出,支出總數不超過當年專項資金安排總額的2%,由科技部管理和使用。
  第七條  項目的申報條件
  (一)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科技產業政策和專項資金的支持方向并經過充分論證;
  (二)項目承擔單位必須匹配項目計劃投入30%以上的自籌資金,并首先落實資金來源;
  (三)項目承擔單位應為項目提供必需的條件,包括場所及其改擴建、大型儀器設備的使用、水電設施的使用、辦公條件及行政管理等。
  第八條  項目的申報和審批程序
  (一)申報單位應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科技部申報項目,并提供如下材料:
  1.項目申報書
  2.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3.項目預算書
   申報單位應同時編制項目來源預算和支出預算。來源預算包括擬申請的專項資金、申報單位自籌資金、從企業獲得的資助及從其他渠道獲得的資助;支出預算包括上升資金來源統籌安排形成的各項支出,需安項目預算書要求詳細列示。
  4.項目承擔單位上年度財務報告
  5.主管部門推薦意見(機構改革中進入企業(集團)、轉為科技企業實行屬地化管理、轉為中介機構和轉為中央直屬大型科技企業的科研機構除外)
  (二)科技部對申報單位和申報項目進行資格審查;
  (三)科技部、商財政部將通過審查的項目委托指定的中介機構進行技術經濟評估,評估內容包括項目的技術可行性、技術創新性、實施條件、市場需求預測、經濟效益預測及存在風險等;并組織有關財務專家或委托有關機構對項目預算進行評估;
  (四)科技部、財政部根據項目評估情況進行綜合審評,確定當年專項資金支持項目和支持額度;
  (五)經批準的項目及其預算一般不作調整,如有特殊情況確需進行調整時,應按規定的程序重新報批。
  第九條  專項資金由科技部按經費管理渠道撥付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條  由專項資金形成的資產屬國有資產,由項目承擔單位行使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與管理
  (一)專項資金要按照批準的用途專款專用;
  (二)專項資金與單位匹配的自籌資金以及其它資金來源要統籌安排,單獨立項核算;
  (三)專項資金項目的開發研究周期一般不超過3年;
  (四)項目完成后,項目承擔單位應向科技部報送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及項目完成情況的報告,并在項目完成后的2年內向科技部報送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報告,科技部定期將上述報告匯總報財政部;
  (五)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承擔單位一般應在項目完成后的2年內將其轉化為現實生產力,如發現成果沒有得到充分利用,在必要情況下,科技部將要求承擔單位無償向有關應用領域的申請者授予使用權。
  第十二條  監督與檢查
  (一)科技部、財政部將組織對專項資金的使用與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二)項目承擔單位的財務部門對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三)對弄虛作假、截留、挪用和擠占專項資金等違反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行為,除按照有關規定對項目承擔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行政和經濟處罰外,科技部還將收回部分或全部資金,并根據情況可采取取消申報單位以后年度的專項資金申報資格等措施;
  (四)項目因故中止,科技部將根據具體情況收回部分或全部資金。
  第十三條  在項目申報、審批過程中,一切接觸申報材料的單位和個人負有對申報項目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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